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席銘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8,742元,及其中161,699元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
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
金1,2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
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12月17日為止,共積欠
178,74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1,699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
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
日報、信用卡帳單與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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