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黃建民
被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寄送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
○區○○○街○○巷○○○○○號,因原告實際係住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未住居於戶籍所在地,致未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
就該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權益遭受侵害,被告顯係執不合法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民國101年12月18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並且取得確定證明,嗣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執行
事件的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1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9日確定,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102年3月29日北院
木102司執木字第25512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12月
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向被告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居
所地「臺北市○○路○○○巷○○號1樓」為送達,亦有被告陳
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戶籍地部分於102年1月2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居所地部分於101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同時
經人員黏貼領取通知書於各該址門首,亦有送達證書可憑,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送達。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
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
考,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則債務人即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雖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由,係對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㈢況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住居戶籍所在地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外,惟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本件縱認原告當時未住居戶籍址,致系爭支付命令
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如認被告係執未經
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原
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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