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江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江鄭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至107年10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4,20
1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197,887元部分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