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林靜如
被 告 張晉愷 即 張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晉愷即張詠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
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1,550元(含本金57,890元、利息123,660元)
及其中57,89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基本資料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