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祐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99元,及其中新臺幣329,209元自中
華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
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114,900元自中華民國94
年12月7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祐靖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
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4月
2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
遇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僅繳款至94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329,209元未清償,依約
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臺東企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
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仍未給付;另被告於91年7月24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由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給付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
年12月6日止,尚有消費款114,900元、利息及違約金16,790
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其後渣打商銀再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影
本附卷為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