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督管理委員會、 黃天牧 、 施瓊華 、 陳伯耀 、 羅建明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703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