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綱訴訟代理人 李維祐 被告 梁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立有價證券現股當沖(先買後賣+現賣後買)交易申請書所附「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另依兩造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6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107年7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原告所屬之高雄分公司(於81年11月2日收購允通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受讓取得該公司全部營業與資產)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並於107年6月4日委託原告買賣強茂、奇鋐、玉晶光等股票,成交金額共648萬8,000元,經沖銷後差額交割款為15萬6,105元,惟被告未於約定期日給付,原告遂依規定進行違約申報並進行後續追償。另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按成交金額648萬8,000元之百分之7收取違約金即45萬4,160元,故本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1萬265元(計算式:15萬6,105元+45萬4,160元=61萬265元)。又被告曾於107年6月
6日就上開交割款及違約金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000元,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未於107年7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清償義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6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本件成交金額為648萬8,000元,經沖銷後差額交割款為15萬6,105元均無意見,又兩造曾協商只要伊按月還款8,000元,違約金僅算3萬餘元,共計償還19萬餘元即可,惟於到期日,伊仍無力清償,是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交割款15萬6,105元,但不知為何原告還要加計違約金40餘萬元向伊請求61萬多元,故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伊認為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屬之高雄分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並於107年6月4日委託原告買賣強茂、奇鋐、玉晶光等股票,成交金額共648萬8,000元,經沖銷後差額交割款為15萬6,105元,被告未於約定期日給付,嗣兩造於10
7年6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000元,若被告按期清償,且清償金額累計達15萬6,105元及違約金3萬5,895元,原告同意免除剩餘違約金41萬8,265元,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價證券現股當沖(先買後賣+現賣後買)交易申請書、違約申報表、系爭受託契約、系爭協議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收取違約金45萬4,1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如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定。查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即系爭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另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而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而違約,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除得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5萬6,105元,並得依前開約定收取以相當成交金額648萬8,000元之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規定甚明。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成交金額固為648萬8,000元,然被告遲延給付之交割款僅15萬6,10
5元,原告縱因被告遲延給付交割款,而代為墊付該交割款項,並需增加申報違約、撰寫書狀、開庭等成本支出,然處理該等事務之費用均非鉅,當不至使原告大幅增加成本支出,復佐以兩造前於107年6月6日曾達成清償協議,原告同意於被告清償金額累計達15萬6,105元及違約金3萬5,895元,即免除剩餘違約金41萬8,265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益徵原告請求按成交金額648萬8,000元之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即45萬4,16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依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12萬9,760元(計算式:648萬8,000元×2%=12萬9,760元),始為公允。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即原告)8,000元。」、「乙方如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時,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請求乙方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
107年7月10日起按期清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自期限屆滿後即107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5萬6,105元,另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12萬9,760萬元,合計28萬5,865元,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865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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