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8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扭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經 林宥安 撤回告訴,詳見後述)」、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所載「飲用啤酒後」後補充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本院科刑執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上述之重利前案紀錄,核與本案所為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執行均無關聯,且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截然不同,是本院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認被告本案所犯兩罪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林宥安對其攔檢欲進行酒測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及經調解成立,願自民國109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狀、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5號被告張忠秋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秋前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某處藥膳羊肉爐商家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時11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雖下車表示拒絕酒測,然竟趁員警林宥安返回警車拿取文件之機會,上車欲駕車離去,明知林宥安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林宥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窗邊拉住上開車輛方向盤喝令張忠秋下車之際,仍執意踩油門駕車前行拖行林宥安,而以此方式對林宥安施以強暴行為,並致使林宥安受有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嗣對張忠秋施以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忠秋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7日案││││發當天飲用酒類後仍開車上路││││遭警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2、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證明被告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為每公升0.77毫克而違反道路交│││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員警林宥安開單│││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舉發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告訴人林宥安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明知仍踩油門使車輛前行│││證言、職務報告、診斷│而拖行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證明書、蒐證照片、傷││││勢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所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並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逸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