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育萲 (原名 林君燕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署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育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105萬8,104元,因無力清償,前曾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惟其他資產公司債權人不願比照銀行之調解方案,且因積欠綜合所得稅,法務行政執行署於民國108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調解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07年10月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11月起,共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108年4月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陳稱於108年3月間因遭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減少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毀諾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3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27081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108年3月12日宜執和10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4397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本院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計算其於毀諾時償債能力:依聲請人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記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1,673元、1萬9,896元、1萬9,896元,是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2萬488元【計算式:(2萬1,673元+
1萬9,896元+1萬9,896元)÷3月=2萬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96元(如後述㈢),加計每月3,30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2萬3,196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2萬488元,是於毀諾時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自105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台北美系列飯店,並由雇主指派至其他關係企業支援,自108年3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故聲請人之108年4月、同年5月薪資分別遭扣薪
1萬6,677元、1萬7,076元,並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匯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嗣因離職再回台北美系列飯店任職後即未遭扣薪,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3,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收入明細表、扣薪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3
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離職前後均任職於台北美系列飯店,故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北美系列飯店之平均薪資所得,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雖係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不能利用,但已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且在判斷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進而准否更生之聲請時,仍有必要將未來屬於聲請人收入暫予計入,方能允當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俾在更生程序中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以該金錢清償債務。依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扣薪明細表所示,自108年1月起至8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1,637元、3萬2,556元、
3萬4,462元、2萬1,673元、1萬9,896元、1萬9,896元、3萬3,812元、3萬3,770元,再加計強制執行扣薪1萬6,677元、1萬7,076元,合計26萬1,45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682元(計算式:26萬1,455元÷8月=3萬2,681.8元),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賃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68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萬9,896元,雖餘1萬2,78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0
5萬8,104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75頁至第18
3頁),至少6.8年(計算式:105萬8,104元÷1萬2,78
6元÷12月=6.8年)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