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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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因不滿家族企業所僱用之員工 林淑玲 將電扇等物品堆放在三樓,並認為是家人唆使林淑玲挑釁使其搬離該住處,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林淑玲,致林淑玲受有右顴部瘀傷約長一公分寬一.0六公分、左側顱頂瘀血長一公分寬0點五公分、前頸多處擦破傷、兩側手臂多處擦破傷、左前臂後側瘀傷約長0.五公分寬0.五公分之傷害(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因林淑玲當時跌坐在地並遭受上訴人之毆打,林淑玲乃出手抵擋並奮力掙扎,致上訴人所戴手錶脫落,林淑玲憤而將手錶摔往樓梯處而掉落在二樓(二樓亦為上訴人家人所居住處,事後上訴人已拾回該手錶);上訴人明知其主動先毆打林淑玲,林淑玲並無搶奪犯行,竟因林淑玲事後向警方報案提出傷害告訴,乃意圖使林淑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誣指:林淑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前揭處所,叫嚷上訴人無資格戴該只手錶,並搶奪上訴人之手錶,而誣告林淑玲涉刑法搶奪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所述非實而將林淑玲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係以上訴人之母 李簡市 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囑咐公司員工林淑玲將電扇搬往三樓堆放,引起住在三樓之上訴人及其妻不悅,乃將電扇再往樓下扔,林淑玲因而上樓查看,進而與上訴人發生語言衝突,上訴人即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體力較弱之林淑玲,將跌坐在地之林淑玲毆打成傷,林淑玲為圖掙脫而用手抵擋,雙方拉扯中,林淑玲將上訴人所斷落的手錶扔往二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淑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據上訴人自承林淑玲確有將手錶丟至二樓之事實屬實。又上訴人當日確有毆打林淑玲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確定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被毆打當時必會反抗而發生推擠或拉扯,上開手錶於雙方拉扯中斷落亦屬正常,告訴人林淑玲雖將手錶往二樓扔,惟二、三樓均為上訴人家人共同居住之處,事後上訴人亦自承已拾回手錶,復參以林淑玲受僱於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實不可能有搶奪手錶之動機或故意,況林淑玲已遭上訴人毆打在地,處於劣勢,已無暇防衛,又豈可能搶奪上訴人之手錶?上訴人既明知林淑玲並未搶奪,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告訴稱:林淑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前揭處所,叫嚷上訴人無資格戴該只手錶,搶奪上訴人之手錶,而認為林淑玲涉犯刑法搶奪罪嫌云云,此有告訴狀影本一件(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卷內)可證,嗣並於檢察官訊問以:「搶奪罪你要如何告訴?」時,陳稱「林(指林淑玲)搶我手錶,他搶了不知給誰戴」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所述非實而將林淑玲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一五八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可證。依上足證上訴人上開告訴為故意不實之指訴。上訴人所辯:林淑玲於當時叫嚷說伊無資格戴手錶,並出手搶奪伊之手錶,將手錶摔落二樓, 李雪艷 之證詞不實云云,並非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李莉 及另一證人 李宜親 所證,亦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證人李雪艷於偵查中二次證詞對於是否親見上訴人毆打林淑玲情形,縱或有前後不一、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惟對於該部分證詞,並未採為認定之依據;至對於究竟有否看見林淑玲拉扯上訴人手錶一情,李雪艷所為之前後證述則均相符,是對於該部分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現場,核無必要。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揭條文,並審酌上訴人先動手傷害他人,竟不思悔悟,更巧言虛構他人搶奪自己之手錶,圖以刑事程序威脅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餘被訴誣告林淑玲傷害、毀損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採不同事實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查註紀錄表可按,因家族企業糾紛而起,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L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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