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甲○○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租金三日繳交一次之方式,租借該車行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詎乙○○於承租該輛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同時將上開車輛轉租予 汪雄 使用。嗣因汪雄於九十年九月間駕駛該車於車內睡覺未熄火致水箱無水造成車內窒息死亡,經台北縣淡水分局通知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車子不好跑,租金一天要五百元,伊租給汪雄半天二百五十元,自己跑半天,後來因為車子被汪雄開走,所以伊沒錢繳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被告於承租該輛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告訴人始因台北縣淡水分局之通知將該輛小客車要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對此情亦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均有拿錢予汪雄繳車租,伊並不知道汪雄未繳納租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車子被汪雄開走,所以伊沒錢繳云云,前後供述已然矛盾。又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租該車輛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汪雄於九十年九月間駕駛該車於車內睡覺未熄火致水箱無水造成車內窒息死亡,經台北縣淡水分局通知始取回車輛;而被告亦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車轉租予汪雄,且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汪雄死亡止,未曾與汪雄連繫過等情,顯見被告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該車為管理及處分,若非汪雄於該車輛內死亡,被告迄今猶無歸還之意甚明,更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竟圖不法所有,將告訴人之車輛侵吞入己,用以轉租牟利,犯後尚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車輛現已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