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三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持有鋼筆型手槍及子彈,遭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以戒嚴時期懲治叛亂罪嫌羈押偵辦,嗣因叛亂事證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羈押期間請調卷詳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六十九年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而予羈押偵辦,嗣因叛亂事證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無聲請人涉案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再調取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件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卷證,然該案卷證亦已銷燬,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查,惟據調得之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一三樓,因持有鋼筆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以叛亂罪嫌報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處分不起訴後,就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聲請人六十九年間持有鋼筆手槍及子彈,係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坦承持有鋼筆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不諱,並有該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該案中既坦承確有持有鋼筆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並有鋼筆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聲請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為故意之行為,洵堪確認。是縱聲請人於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有受羈押,然該羈押並非無正當理由,尚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依前開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因其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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