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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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其為被保險人身分,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又保險契約須由第三人函覆後方得判斷是否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請准予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依職權命第三人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內容,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開始及執行之標的物均本於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有查報及證明係責任財產之義務,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意旨自明。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命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到院,或提出相對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且遭受損害,已享有賠償請求權等相關文件,倘異議人不補正則不予執行,係為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及確認相對人是否基於被保險人資格已發生可供執行之保險金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命補正函後,並未補正上開事項,逕為聲明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亦無不妥(並未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異議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內容,惟該調查事項並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基於被保險人資格已發生可供執行之保險金債權」,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