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告 蔡世宗

被告 侍建勳

侍德義

張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萬元(說明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前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6萬元定之。

(二)第四項為請求返還本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346萬元定之。

(三)以上價額合併計算即為692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前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6萬元定之。

(二)第四項為請求返還本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346萬元定之。

(三)以上價額合併計算即為692萬元。

三、先位、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僅核定為6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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