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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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秀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原名劉秀美(97年2月19日申請姓名更換為乙○○)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郵局(下稱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由其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於97年5月16日撥打電話予甲○○,恐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被伊所擄獲,要甲○○匯款贖回云云,致甲○○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200元至乙○○上開大橋郵局帳戶內,嗣甲○○匯款後,對方放回鴿子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大橋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其論據。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大橋郵局帳戶,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等交出去的,因為他要我還款時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後來我的帳戶等被用來作為恐嚇甲○○贓款之匯款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之大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開設,嗣有甲○○因
遭恐嚇而於97年5月16日以 鄭國棟 之名義匯入5,200元至被告該帳戶內之情,已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附於卷內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被害人此部份之指述,固可信為真實。惟仍不能以此部份真實,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交付帳戶資料幫助恐嚇之事實,是以,本案關鍵之爭點乃係有無幫助恐嚇之故意與基於此故意之交付帳戶資料之犯行。
㈡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等情,為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之證據。但是,檢察官並未就媒體有何大肆宣導之事實,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且,媒體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等相關新聞或宣導,係基於大眾知的權利與慾望,並非針對個案而宣導,大眾僅於閱讀後有一般之知識,但每一個案之案情不同,不法詐欺或恐嚇集團之手法個案不同,如本件被告所辯伊係為借款而遭不法集團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作為還款匯款之用,致被告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與其他交付或買賣帳戶資料之手法即有不同。至不能以媒體對此類似之案件有所報導或宣導,即推論本件被告有幫助恐嚇或詐欺等不法集團之故意。
㈢又如前所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供承有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始終否認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犯行。即不能據其供述而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致於另提出之被害人之匯款執據與其指訴筆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單等,縱屬真實可信,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他人恐嚇而匯款與被告有開戶之事實,不遽以認定被告有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幫助恐嚇之犯行。
㈣是以本件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就爭點所在之
「交付提款卡以幫助恐嚇取財」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恐嚇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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