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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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95年5月底某日起,即受僱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彼2人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麥」交付丁○○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其為重利放款業務所用,丁○○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供作與借貸者及「小麥」之聯絡電話,且刊登夾報廣告,內容為「欠錢打來,保證低利、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用以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貸與所需款項,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俟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上開電話與丁○○取得連繫,丁○○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及質押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品,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並以每月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500元之方式計算(週年利率均為60%,如附表1所示)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需款急迫之如附表1所示之人及款項,而取得如附表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於95年7月5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安街口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丙○○、戊○○、甲○○等人所質押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票等物品(除本票外,其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均已發還)、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金融卡、印章、駕照等物品;並經丁○○帶同警員,至其台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6住處,查扣得商業本票1本、筆記本1本、登報手稿1張、郵政匯款單2張、現金35,000元及甲○○所簽發之本票1紙,而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報紙分類廣告1紙及被害人丙○○、戊○○、甲○○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商業本票1本、筆記本1本、登報手稿1張、郵政匯款單2張、現金35,000元、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金融卡、印章、駕照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借款時間確係為95年6月23日,此業據被告於95年7月5日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95年7月3日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借款予丙○○應當在95年6月23日之前,因為95年6月23日乃伊為警查獲日等語,惟查被告確係於95年7月5日經證人丙○○以還款為由約出而遭警查獲,有卷附扣押搜索筆錄2份為憑,是被告應係事隔較久記憶模糊而錯記時間,其所述有關此部分時間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揭5次重利行為,因新刑法已刪除常業重利犯規定,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新刑法之規定,並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參與本件經營之期間非長、被害人數為4人、所收利息為週年利率60%,情節非重,且尚無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僅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4個月」文字修正為「120日」,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登報手稿1張、郵政匯款單2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1本、筆記本1本及現金35,000元,分別為被告丁○○或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均係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等簽發之本票,及被害人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駕照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柯沛縈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金融提款卡、開戶印章,被告否認係伊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取得之物,並供稱係「小麥」所留下者,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
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計息方式│質押物品││││││(新台幣)│(新台幣)││├──┼───┼──────┼──────┼────┼───────┼──────┤│1│丙○○│95年6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每月為1期,每│丙○○之汽車│││││金馬路2段與││期利息500元,│駕照、存摺、│││││永安街街口。││週年利率為60%│印章、面額1│││││││,預收3個月利│萬元之本票1│││││││息1,500元,實│張。│││││││給8,500元。││├──┼───┼──────┼──────┼────┼───────┼──────┤│2│戊○○│95年6月30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同上│戊○○之存摺│││││中山路加州汽│││、金融卡、印│││││車旅館。│││章、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3│甲○○│95年5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同上│其子 吳文傑 之│││││金馬路前之郵│││提款卡、存摺│││││局。│││、印章、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95年6月28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同上│其女 吳冠葶 之│││││金馬路前之郵│││提款卡、存摺│││││局。│││、印章、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4│乙○○│95年6月初某│台中市○○路│1萬元│同上│乙○○之存摺││││日│楓丹白露前。│││、提款卡、印││││││││章、駕照。│└──┴───┴──────┴──────┴────┴───────┴──────┘附表2:
㈠登報手稿1張。
㈡郵政匯款單2張。
㈢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㈣商業本票1本。
㈤筆記本1本。
㈥現金35,000元。
附表3: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常業犯│舊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上一罪,故刪除後,僅能││││回歸本罪之數罪處理,因此,新刑法將常業重利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重利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回歸本罪之刑法第344條,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如依上開說明,以主刑之最高度比較新舊││││法,則須以常業重利行為所觸犯之刑法第345條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與依刑法第344條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度刑(本案係5次重利犯行,故計有期徒刑5年)相比││││較,2者最高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惟刑法第345條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單獨處以拘役或罰金刑││││,而刑法第344條則尚可處以拘役或罰金刑,其主刑之最││││低度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新刑法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係較有利於被告。│├──┼─────┼─────────────────────────┤│三│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新法第38條之規定。│└──────────────────────────────────┘附表4: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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