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選任辯護人梁淑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分別給付臺北市0000000職業工會新臺幣壹佰萬元、臺北市00000職業工會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捌日給付臺北市0000000職業工會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應自同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捌日前付臺北市00000職業工會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自同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捌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以上⑴⑵之款項應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銀行代號012)仁愛分行、戶名: 黃琮喜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秀英不實登載繳費方式於上開2工會使用之電腦帳目系統之電磁紀錄中,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上開2工會相關費用款項之繳費方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上開2工會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其於職務上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多次登載不實、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上開2工會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190萬5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卷第17頁背面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臺北市0000000職業工會、臺北市00000職業工會等於審理時達成:⑴「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臺北市0000000職業工會10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2年4月28日給付2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臺北市00000職業工會8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102年4月28日給付10萬元,餘款70萬元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上開⑴⑵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戶名:黃琮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⑷聲請人同意以上開⑴⑵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