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文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佈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之意旨,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即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經查,本件扣案光碟片內容包括男女裸露生殖器,描述男女性交、口交行為之畫面,並未以馬賽克等適當之隔離措施加以處理,此有上揭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並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之畫面,具有猥褻性無疑。」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審易字第219號卷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販入之日起至10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販售猥褻之影音光碟,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4519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表:猥褻影音光碟片肆仟伍百壹拾玖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69至125頁查獲色情光碟清冊所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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