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羽
陳銀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693、2040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銀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柏羽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依法減為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㈡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96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9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⑤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周柏羽與陳銀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河堤階梯,徒手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而由該處河川巡防隊員 蔡秋文 管理之階梯止滑銅條計7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得手後持往變賣得財朋分花用殆盡,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為蔡秋文上班巡邏時發現銅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
101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林祖文 住處前,徒手竊取林祖文所有大嘴彎畫眉鳥1隻及鳥籠1個(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隨後又任意丟棄路旁,而因林祖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辛亥路沿途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之。
三、案經蔡秋文、林祖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柏羽、陳銀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3月15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文、林祖文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鄭惠美 即寶寶資源回收場員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2人變賣銅條之經過可佐,且有特殊品項登記簿登記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周柏羽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依法減為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96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9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⑤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並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竊取公共設施之止滑銅條,影響公共安全,犯罪情節較竊取他人之鳥為嚴重,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物,亦無法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暨其等各自之素行(被告周柏羽近年來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及參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陳銀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銀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