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勞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上訴人 李菁瑩 兼法定代理 游苓翎 人上列上訴人李菁瑩等就給付薪資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原審係以原告李菁瑩、 詹前澔 、游苓翎對被告台灣國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簡清泉 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判決在案,茲因上訴人李菁瑩、游苓翎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以他造為被上訴人, 查渠 等所具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然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上訴人倘若係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訴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復未表明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具體之上訴聲明及理由,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