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堯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堯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堯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 錢志鴻 死亡及 錢宇豪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傷痛,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錢志鴻死亡部分已與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10219號第7頁),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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