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吳健昆 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除此之外,對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則隻字未提。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