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佰柒拾玖點貳零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顏明輝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餘純質淨重88.7935公克)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81.42公克,淨重179.32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179.20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共純質淨重約175.73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於當日稍後之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神情慌張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查扣上開毒品2包暨其所有供其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8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並有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2包為憑,且該等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存卷為查,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供出毒品來源即「阿松」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相同之罪入監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且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猶較前案為多,犯罪之情節非輕,亦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業已辭去酒店工作並搬回臺中照顧生病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毒品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愷他命2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