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 李家蓁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中「右足背擦傷」之記載更正為「左足背擦傷」、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劉博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博文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32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家蓁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家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2年5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商業銀行(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蓁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3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劉博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第4車道,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民權東路二段92巷口時右轉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致以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車道右後方直行由李家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李家蓁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蓁委由 劉永良 律師訴請本署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李家蓁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被告劉博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李家蓁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劉博文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李家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游啟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