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王安才 被告 汪洋寬
王建烜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被告汪洋寬、王建烜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安才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汪洋寬、王建烜,以及性別男等文字,關於被告汪洋寬、王建烜之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皆未載明於自訴狀之內;且自訴狀未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復自訴狀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自訴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補正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