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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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董淑珍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告董淑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段107巷47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女子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淑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47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因係毒品施用人口,於100年6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毒品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淑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97、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94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94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第1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95年、100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3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三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說明,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施用毒品,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毒品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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