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徐榮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武警偵字第1080009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榮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榮聲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7時10分許之報案時間,應予更正),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被害人 吳昶賢 租屋處,因金錢糾紛持鐵條1支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行為人之行為仍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女友 許詩韻 警詢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係在被害人租屋處內毆打被害人,縱已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而有加暴行於人無訛,然其行為地點並非公共場所,要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實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秩序可言,自未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保護法益,尚無從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否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明顯悖離,將難免有濫行處罰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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