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周玉蘭 相對人丁○○
丁○○關係人 郭麗春
薛文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郭鴻恩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鴻恩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郭鴻恩於民國109年1月23日過世,現擬辦理郭鴻恩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乃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姑姑丁○○、姑丈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郭鴻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郭鴻恩於109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丁○○、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及姑丈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郭鴻恩已死亡而留有遺產,聲請人為郭鴻恩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為郭鴻恩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郭鴻恩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丁○○、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及姑丈,誼屬至親,又非郭鴻恩之繼承人,於辦理郭鴻恩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無利益衝突之虞,渠等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由關係人丁○○、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乙○○、丙○○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郭鴻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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