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5190公克,淨重0.179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卷,第39頁及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第4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卷內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惟此部分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