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可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可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等」,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15、3881、4358、5028號」;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第5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予以刪除;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因此被告 辯以伊 在採尿前已一個禮拜沒有施用一節,要係飾卸,為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楊可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健(綽號烏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可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回溯一星期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1日10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另指稱:警察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仍對伊採尿,採尿不合法云云。被告同意警方採驗尿液2瓶,於警詢時亦稱親自簽署該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採尿時是否違反其意願,已非無疑。況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新北檢兆執字第007414字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通緝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足考),嗣於108年8月1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尚待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採尿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證據能力並無任何疑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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