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宏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7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外車道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先不慎與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雲智 發生擦撞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欲停靠路旁,適有 卓鈺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機車優先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卓鈺程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左膝部擦傷、兩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宏仁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宏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卓鈺程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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