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上訴人 洪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志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及事實欄三之加重妨害性自主4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上開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律師協助辯護遭該基金會駁回,爰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其所請指定辯護,自不予斟酌。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加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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