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上訴人 呂泫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呂泫淦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已自白其因積欠銀行卡債需錢孔急想強盜銀行財物之動機,及持玩具槍威嚇指向銀行保全人員 施威仲 並要求移動,本欲制伏後以所攜帶束帶綑綁,再進入銀行強盜之過程,核與證人施威仲於第一審、路人 林俊裕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承辦警員 陳勝煒 之職務報告、富邦銀行國美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上訴人於犯案時攜帶之玩具手槍1支、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防狼噴霧劑1罐、美工刀1把、手套1雙、背包1個及其內之束帶1捆、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證物,而認定上訴人確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然因被制伏而止於未遂之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供述,經原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何以認定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意之所辯,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已經完全放棄強盜的意圖,原審僅以伊有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施威仲,即不採信有利伊之證詞,認伊是持槍強盜未遂,要屬違法,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亦屬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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