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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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上訴人 陳計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4、16903、1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陳計綸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但尚未賣出即遭警方查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書綜合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並上訴人自白:伊因想要賺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準備對外販賣,並已私下找尋買家,但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39公克、
19.5公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外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5,000元,每包可獲利6至8千元等語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148頁),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於販賣行為,雖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仍應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復敘明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且引用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伊尚未覓得有購買意願之特定人,自無從著手交付毒品,伊犯行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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