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酌情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