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博裕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六之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拋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七巷七之二號執行拘提詹喬卉時,見黃博裕形跡可疑,進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定期採驗未到之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博裕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在卷足稽。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日期係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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