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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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雖曾於民國95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 毛雲鵬 、 陳碧珠 就下述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有致至其所有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情形,訴請其等為修復,並於95年11月23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50號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惟本件原告主張致其所有房屋發生漏水者(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請求),係基於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另有截取系爭房屋公共排水管、拆除改建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公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之住戶,被告並為系爭房屋2樓之住戶。被告前於91年及92年間曾拆改廚房、浴室而致原告之廚房、浴室、臥室1及臥室3漏水,兩造曾於95年為此於庭上和解,嗣後被告又將系爭房屋2樓之前後陽台拆改為2間特殊套房,並將頂樓之公共排水管之暗管在2樓處改裝為馬桶排水管,使5樓頂至地面下之公共排水管在2樓處為被告截毀,並使5樓頂之排水管排水至2樓底版(即1樓之頂版)流竄周邊1樓頂版(天花版)內之各個管線而後溢出,致原告之臥房2漏水彈簧床及床墊、書籍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將陽台盆栽及冷氣機裝置於原建物之外,位於原告大門正上方,於颱風來襲時,花盆曾掉下致雨棚毀損,惟原告更換雨棚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因被告懸吊在外之冷氣機,全家精神受有恐懼,被告又每日澆水,使盆裁內之泥沙污損原告雨棚,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彈簧床及床墊一組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損害價值30,000元之原文版醫療書籍,及雨棚因污損須更新而支出100,000元,且該漏水情形令原告及全家精神上感受痛苦,令前述被告將冷氣機懸空吊掛對原告亦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200,000元,以上共計為5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恢復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廁所所竊取截取整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至原始起造設計圖樣之公共排水系統管線。㈡被告應將拆除改建之2樓前後陽台恢復原始起造設計之圖樣,並將懸吊建物外空中盆栽及冷氣機移入建物陽台內。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水管應係其所截取;又依之前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記載之第二次會勘情形(三)第2點,有說明從5樓頂改裝作明管,係因被告有截取之行為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發生漏水,且由系爭房屋3至5樓住戶均有作明管,亦可見被告確有截取水管之行為,被告將水管改作均推給系爭房屋5樓屋主,但該人亦係遭被告逼迫下才為改作。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房屋1至5樓各樓層於建商起造時均有半套廁所,被告並未竊取公共排水管,原告所指公共水管問題,係兩造前因漏水糾紛經原告起訴,於該事件中兩造有成立和解後(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8550號),原告據此曾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當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認原告之漏水情形與系爭房屋2樓並無關,且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毛雲鵬為此曾聘請抓漏專業人員於系爭房屋之5樓住戶於75年間加建之浴廁尋獲漏水源頭並通知5樓住戶修復,原告家中即不再漏水,原告自94年起多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均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均可見原告之系爭房屋1樓漏水實與被告無關。
(二)又原告所指公共水管施作明管部分,係前述執行事件中,由原告委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時,發現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5樓之排水問題所引起,故系爭房屋5樓之屋主方將5樓至2樓者改做明管,再由2樓接管排至化糞池,此改作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更無何原告所指截取之行為可言;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有擴建者,後陽台部分僅係將原本與臥室相隔之牆壁拆除而成為房間一部分,並未加建,更無造成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可能,且此改建亦係訴外人毛雲鵬所為,並非被告。
(三)被告所放置之冷氣機、盆裁等,下方均有足夠支撐而非懸吊,原告自己所有之冷氣機亦係如此放置,其當無因之感覺恐懼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等事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公共排水管予以截取之行為,或將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改建而導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漏水,及所放置冷氣機、花盆對原告造成損害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上開行為及上開行為即為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然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公共排水管予以截取行為之部分,原告所指系爭房屋5樓至2樓之公共排水管已改為明管一節,係以其前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毛雲鵬、陳碧珠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有致至其所有1樓房屋發生漏水,而訴請其等為修復,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5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審理中,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發現又發生漏水問題,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為修復,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系爭房屋5樓至2樓之公共排水管即經改為明管之情形為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該鑑定報告書影本中之鑑定經過(二)、(三)及鑑定結果記載情形,當時係因鑑定人認原告所指漏水原因應出於系爭房屋頂樓加建房屋將浴廁廢水排至屋頂落水頭,遂建請系爭房屋5樓之屋主配合將原屋頂加建作為排水用之屋頂落水頭封塞,並新施作排水明管將浴廁廢水沿屋後外牆排出,已可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5樓至2樓公共排水管經改作為明管者,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而原告雖又稱該明管僅施作至2樓,謂系爭房屋2樓之屋主即被告有截取該公共排水管之行為者,以此結果要屬當初改作明管時改作人之施工方式問題,仍難認被告有何予以截取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此行為並已對其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實無依據。
(二)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係經被告改建房間而與原始設計圖不符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將陽台與臥室相隔牆壁拆除之行為,均係同住該處之父親即訴外人毛雲鵬所為,原告雖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作為改建行為係被告所為之依據,惟依原告所述此改建行為既係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所為,此行為人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者實無涉,尚難據此謂上開改建行為人確為被告,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已難認上開改建行為確屬被告所為;況且,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而將上開前後陽台改建情況回復如原來狀況者,無非以被告上開改建行為係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原因,惟就原告系爭房屋1樓有何在前訴訟和解成立後新發生漏水之情形,僅據原告提出於前強制執行事件中委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所附資料為據,亦即原告所指漏水情形應係在鑑定時即已發生者,但依該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之說明,已認系爭房屋1樓斯時所生漏水情形,應係系爭房屋頂樓加蓋房屋,將浴廁廢水排至屋頂落水頭所致,有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實難認原告所指為鑑定時已發生之漏水情形,係出於系爭房屋2樓當時已為之前後陽台改建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系房屋2樓之前後陽台改建行為有不法對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造成損害,進而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各該改建狀況回復原狀,自亦難認有理,遑論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證明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於系爭2樓外牆處之冷氣、花盆,有懸空吊掛而令原告出入系爭房屋1樓時,令其感覺恐懼之部分,關於各該等冷氣機、花盆之置放情形,即如被告於98年3月24日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而觀諸該張照片所示冷氣機、花盆之放置方式,被告先在系爭房屋2樓之窗戶外以下方架設半鐵窗支架,該支架並有一具高度之欄架包覆,再將冷氣機、花盆置放該支架內,以各該花盆均為鐵窗支架所包圍,而在各該冷氣機下方,亦可見有另訂以支架為固定支撐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上開裝設有何足致原告恐懼將遭冷氣機、花盆掉落所危害,再參諸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尚有搭建較2樓之鐵窗支架更為凸出之雨棚,原告自大門出入時,距離各該物品仍有相當距離,實亦無從謂被告上開放置情形已達危害原告安全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對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彈簧床、床墊一組費用30,000元、價值30,000元之原文版醫療書籍損害,及因漏水令原告及全家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元等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有前述截取公共排水管及拆改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發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但如前述,既難認被告就上開情形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此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雨棚污損須更新而支出100,000元之費用,及前述被告將冷氣機懸空吊掛對原告亦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關於該雨棚有何污損情形及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數額之更新費用等情,原告已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之,且該雨棚之污損是否係因被告放置冷氣機、花盆所導致,亦未見原告證明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又後者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放置冷氣機、花盆之情形尚難認對被告之出入安全已造成損害,已見前述,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修繕恢復系爭房屋
2樓後陽台廁所所竊取截取整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至原始起造設計圖樣之公共排水系統管線、將拆除改建之2樓前後陽台恢復原始起造設計之圖樣,並將懸吊建物外空中盆栽及冷氣機移入建物陽台內,及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