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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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係以:
(一)請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本人確因出國,未接任何通知,故若有遲延,請見諒(護照M00000000)。
(二)舉發地點轄區派出所-健康派出所與霧峰派出所均不願承認大明路、環河路為其轄區。據此推論,當時(本人仍協助吉峰所(電話00-00000000)日夜協力防範犯罪,詳情可向前吉峰所之所長,及現任副所長查證)極可能仍在「宣導」或「演習」。本人仍存錄與鑑識人員「合作」之記錄,本人付出之代價是在台北世貿購得之三合一傢具四組,全數在四德路136巷39號泡水三、四次,損失逾十萬新臺幣。若臺中縣警察分局利用民宅以訓練派出所之員警,本人有權申請「微罪免罰」。否則,重大人權違失,警政人員該負「失職」之罪。
(三)警力有限,民力無窮,請將以上所呈「社區防止犯罪志工」之勞苦,列入考量,勿裁罰本人。
(四)本人持「證人通知書」,故不宜再要求我出現於交通法庭,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警力。證人通知書聯絡之承辦偵查佐: 張秋森 先生(電話00-00000000)。
(五)若由市立調查站或法院施行「心理測驗」或「測謊」顯不符人民觀感及社會正義(民眾不如警方擁有大量民眾沒有的資訊資源)。若公布於媒體,警務人員運用無線電在人車極少的兩轄區之間,圍堵婦孺輩,實不宜警察之「正面形象」。
(六)請考量本人此刻休無薪假,無法負擔該罰款。
(七)開單員警確未置閃光裝置;除非該警能出示置有閃光裝置之照片,屬舉發瑕疵。
(八)國家政策「節能減碳」,停再開較耗能,該路口為何不是設置閃光黃燈?人車頻率應不夠裝置紅綠燈號誌。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1,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又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明路口處,因「紅燈右轉(往五權南路)」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2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於98年2月9日以郵務掛號送達抗告人上揭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該裁決書交由抗告人上開住處之社區即朋莊大樓之收發人員代為簽收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並已於98年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8年3月1日提出,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故依法應予以順延1日,即至遲應於98年3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乃抗告人竟遲至99年4月19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三)又按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查本件裁決書既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以其出國,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要屬其個人事由,並不足執為抗告之理由。
(四)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法院即無庸就抗告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