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明路口處,因「紅燈右轉(往五權南路)」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乃於98年2月6日依上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伊目前處於留職停薪狀態,國外生活費約臺灣生活費之30倍,且伊長期於霧峰鄉與吉峰派出所警民聯手,於NCC、消保基金會及電信單位擔任義工、並為環保、河川景觀、消防及救護義工,應能抵償紅燈右轉之微罪;伊甫自歐洲返國,因英國不是每部電腦均可顯示中文來函,故遲至今日方提出異議;又本件舉發路口人車稀少,應改為閃黃燈,且依節能減碳之概念,安全宣導出現於該人車稀少之路口,實令人訝異;無線電應用於逮捕飆車族或嫌犯,而非用於舉發老弱婦孺;並請警方提出該路口之閃光設置等證據;伊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6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掛號郵寄而於98年2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1」,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該裁決書交由受處分人住處社區即朋莊大樓之收發人員代為簽收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8年2月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印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故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