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有任何過戶「脫產」行為,亦未有「無財力陷於困難」情形,且與相對人互不認識,兩造間從無任何法律行為。相對人僅持票據,並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聲請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有何脫產或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原裁定遽准其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抗告人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5年11月5日、95年12月5日、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96年3月5日、96年4月5日、96年5月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影本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並主張抗告人前向其借貸同金額之款項,而該等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多次催討抗告人亦置之不理云云,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其聲請狀載明「據悉正脫產中,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代釋明」等語,尚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8年7月20日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小段32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郭進發 ,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為證,為抗告人移轉該筆土地與第三人之原因多端,對照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土地之事實,實難僅據此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又未能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察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