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35號抗告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
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2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1審法院而言。又受理該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第533條、第534條及第53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第4屆
董事任期至97年6月29日止,乃於97年6月27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相對人丙○○○、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現公司,法人代表為訴外人 王成鐘 ,嗣改派為相對人乙○○)、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法人代表即相對人甲○○)、案外人 劉柏宏 (嗣改派為相對人丁○○),及抗告人(法人代表 徐敏健 )共5席為第五屆董事另選任第三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公司)擔任監察人。
㈡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獲選票代表選舉權
最多之董事即相對人丙○○○,應於97年7月14日前召集第
1次董事會,竟遲至同年月17日始發出第5屆第1次董事會召集通知,喪失其為第1次召集董事會召集人身分,相對人丙○○○所召開之第1次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相對人丙○○○明知其已喪失召集權人身分,竟仍於97年8月25日召集第5屆第2次董事會。
㈢抗告人已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37號事件,請求
確認「保利錸公司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應更為重新召集,上開期日出席之董事、監察人共計四人不得支領每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出席費,共計新台幣二萬元」,為免保利錸公司因無召集權人丙○○○再召開董事會做成無效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37號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前,保利錸公司不得召開董事會、根現公司(法人代表乙○○)、國發基金(法人代表甲○○、丁○○)不得以保利錸公司董事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根現公司及國發基金不得另行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行保利錸公司董事職權;並選任 柯清貴 律師代行保利錸公司董事長職權,柯清貴律師及 林美玲 會計師共同代行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原告)與監察人耀華公司(被告)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737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可證(見原法院卷聲請人之聲證二);抗告人復未陳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何急迫情形,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標的或行為所在地為原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即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法院亦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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