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岳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陳岳聰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臺中市某
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由友人搭載回雲林縣○○鎮○○○街之
住所。詎陳岳聰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
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民族路口處,因逆向臨時停車經
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Q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至5頁、第1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經入
監執行,甫於103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3年、94年、
99年、102年間,已4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道
路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
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
節,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無
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
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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