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月琴
被   告  阿富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而依原告所提之字據及切結書影本,難認兩造就債務履行
地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載
有:「本件被告住居所不明,故原告暫以自己住所地法院即
鈞院(此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起訴法院,倘若鈞院調查
後認為無本件管轄權時,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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