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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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上訴人 黃政華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蔡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政華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感染科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被害人 謝錦鳳 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自瘧疾疫區旅行返國,於入境時,因高燒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疾管局)發現,戒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觀察並採血送驗,再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經家人陪伴轉診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因急診室醫師發現病患自疫區返國且有腹瀉、發燒之旅遊感染病症,而於入急診室時仍有發燒三十八.三度現象,乃通知感染科主治醫師之上訴人會診,上訴人依其感染科之專業,原應注意從瘧疾疫區國家回來,又有發燒病徵之病患,就要懷疑染患瘧疾的可能,並能注意謝錦鳳甫至瘧疾疫區,事前未為預防注射,已出現多日高燒現象,極有可能係在疫區遭瘧蚊叮咬感染瘧疾所致,即應為謝錦鳳做瘧原蟲之血片檢驗,以確認是否遭感染瘧疾,及感染瘧疾之種類,有無致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下醫囑對謝錦鳳做瘧原蟲之血片檢驗,猶依感染性腹瀉及敗血症,交代急診室投以抗生素之治療。另於九日中午謝錦鳳轉入感染科病房,並於九日下午六時發燒三十八.八度,下午九時三十七.五度,下午十時發燒到四十度,仍未為瘧原蟲之血片檢驗,而遲至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謝錦鳳之子 陳敏聰 向疾管局通報,經疾管局於十時四十五分以電話向國泰醫院查詢謝錦鳳病況後,始對謝錦鳳為血片檢驗,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確認謝錦鳳感染「惡性瘧」,雖疾管局於下午三時三十分派 郭明珠 書記攜帶藥物前往,對謝錦鳳投以治療瘧疾藥物「奎寧」。然謝錦鳳因前開延誤,致藥石罔效,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因感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所明定。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內容、意涵及證據價值,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引用卷附疾管局二○○八年十一月出版發行之瘧疾預防及治療用藥指引之記載文獻:「……瘧疾的早期症狀,和感冒頗為相似,故顯微鏡檢查,至今仍是確定診斷的黃金標準。惡性瘧因瘧原蟲血症往往甚高,只要作血液抹片,可以很快確診,…單一次血液抹片陰性,並不能認定沒有瘧疾,要間隔四至六小時採血,連續六次。而早期的診斷及正確的治療,是決定瘧疾預後最重要關鍵,惡性瘧如果不能及早發現給予適當的治療,常會導致各器官嚴重併發症甚至死亡。」、「而瘧疾血片檢查,是將病患血液滴置載玻片,乾燥後染色(其中以Giemsa's染色法在台灣較常使用,染四十~五十分鐘)、水洗、乾燥等流程,再以顯微鏡檢查,以鑑別瘧原蟲的種類及估算血液中瘧原蟲的密度」等內容,做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理由貳、一,及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理由四、㈡)。惟依原審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開文獻之文書資料並未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原審遽採為論斷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即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引證人 施威祥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受命法官至國泰醫院調取被害人病歷資料勘驗現場所為訊問時證稱:依病患謝錦鳳在七月八日檢驗項目之記載,並無瘧原蟲項目檢驗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以施威祥事後所提私函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證據。然上訴人多次主張上開私函所陳內容多有未紀錄於勘驗筆錄中,而要求勘驗當日之錄音帶。原判決雖已說明勘驗現場時並未錄音,且臨時詢問施威祥有關該院之檢驗流程,已由書記官書寫記明筆錄,並經證人施威祥逐字審閱、修改確認無誤後,緊接簽名於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十四行),並就勘驗現場時選任辯護人要求詰問證人一節,以非行合議辯論及所詢事項與施威祥所屬之檢驗室無關連性(應係病歷室職掌),未准辯護人當場詰問等旨。然施威祥於接受訊問後既以書面補陳資料及補充敘述,而所陳書面敘述事項既有關原審認定謝錦鳳入院當日有無為「瘧原蟲之血片檢驗」之醫囑紀錄,即非無訊明釐清之必要。且施威祥所提書面附件之電腦留存資料畫面所顯示之「人工閱片」與「瘧原蟲之血片檢驗」之關聯為何,亦待澄清,上開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既有待釐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應傳訊施威祥到庭說明,乃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謝錦鳳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入境,旋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送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出現多日高燒現象」,嗣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確認為「惡性瘧」後,投以治療瘧疾藥物「奎寧」,惟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因感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認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未及時對謝錦鳳做瘧原蟲之血片檢驗,至延誤治療之時機,故對謝錦鳳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惟依前揭過程觀之,謝錦鳳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入院,入院前「已出現多日高燒現象」,嗣至同年月十日確認為「惡性瘧」,經投以治療瘧疾藥物「奎寧」,惟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因感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換言之,謝錦鳳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入院前,「已出現多日高燒現象」,且於同月十日投以「奎寧」藥物後,經四日始死亡。則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關鍵在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之間(即該二日內),如及時確診為「惡性瘧」,並投以「奎寧」,謝錦鳳是否即能治癒。倘謝錦鳳已感染瘧疾多日,病情已嚴重,縱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之間及時確診為「惡性瘧」,並投以「奎寧」,亦不能挽回謝錦鳳之生命時,上訴人之延誤與謝錦鳳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有研求餘地。而上開待證事項,乃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醫學知識者予以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此攸關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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