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吳友仁 被告 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2日結婚,同年11月12日結婚登記,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不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19日以返鄉探視為由,返回大陸,此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前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以99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26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