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黃國勛 被告 阮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100年3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無故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等語。復經證人 呂永富 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結婚?)有,娶越南國籍人。」、「(兩造現在有無住在一起?)沒有,我知道他們沒有住在一起的時間約三個多月。」、「(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期間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聯絡?)他們會以電話聯絡。」、「(兩造現在為何沒有住在一起?)據我所知,被告要求搬到外面住,但是原告父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搬出去,所以被告就回娘家,原告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回來。」等語。另被告自西元2011年6月4日出境後未在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由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已離家近一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惡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