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聲明人 王銘峰 聲明人 王于欣 聲明人 王金松 聲明人 王雅詩 聲明人 王嘉宏 聲明人 王嘉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王銘峰、王于欣、王金松、王雅詩、王嘉宏、王嘉彬等為被繼承人 王灯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灯木於99年4月24日死亡,而聲明人王金松係被繼承人之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王金松至遲應於99年7月2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0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明人王金松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王銘峰、王于欣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王金源 之子女,聲明人王雅詩、王嘉宏、王嘉彬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王金松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如前所述,第一順序繼承人王金松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另一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金源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王銘峰、王于欣、王雅詩、王嘉宏、王嘉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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