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系爭支票確係伊背書,然按本件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無非略以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不否認其真正,故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致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四個月時效,但因上訴人未於原審併與另被告即發票人 葉亦碩 提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自因依法負票據之給付義務。惟查,因原審僅歷一期日之庭期即行辯論,且上訴人不諳法令,僅知系爭支票已逾四個月之法定時效,併見發票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致認其亦同享此等利益,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表示願付款之意即明,故於原審審理中分無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但於接奉原審判決後,始知伊亦應併行提出時效抗辯始符法律所定,為此上訴主張時效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伊曾於八十六年聲請支付命令,不知裁定未送達上訴人,直至申請確定證明書時始知未送達債務人,該票係葉亦碩透過第三人拿票向伊借款,該支票已有丙○○之背書;又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掣發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再發八十八年促字第三六六一○號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送達住址均相同,何以三個月內未能送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喚沈錫輝書記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葉亦碩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並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褚淑娟 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請求上訴人與葉亦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之利息;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支票係伊背書,然以該支票票款請求,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四個月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原審被告葉亦碩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並由上訴人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支票嗣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等情,上訴人不否認該支票背書係伊所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持有被告葉亦碩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並由上訴人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支票嗣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葉亦碩、丙○○、褚淑娟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掣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送達丙○○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送達葉亦碩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而丙○○及葉亦碩均未於法定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可憑,復經本院調卷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乃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請求向債務人葉亦碩、丙○○等人發支付命令,因葉亦碩、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該訴訟標的因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乃原審竟為實體審理,並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自有未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業因罹於四個月時效而拒絕給付,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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