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宏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之舉措,且抗告人自始即坦白承認犯罪,並無逃亡之必要,原審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而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嫌率斷。又本案何以再開辯論亦未見原審於再開辯論裁定或本件駁回停止羈押聲請裁定中載明,自難僅憑因有再開辯論即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此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所規定羈押之理由。故本案之羈押顯有違誤,請求准予撤銷原審裁定及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檢察官以其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少連偵第141號起訴書),抗告人於羈押中隨案併提解原審,經原審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內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102年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認抗告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審判,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因畏懼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復審酌本案仍有行審判程序之必要,若未繼續羈押仍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雖指其無逃亡之具體事實及計畫,惟衡酌被告或受刑人因畏懼重罰而規避審判、執行者時有所聞,於此情狀下有逃亡之虞,亦符合法治社會所認同之高度逃亡可能性,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定則及經驗。而本案仍須開庭審理乃屬事實,被告亦坦承犯罪,是原審基此認抗告人仍有規避審判、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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