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受刑人陳正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日│103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62號│字第76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1號│103年度訴字第4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1號│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42號(基隆地檢10│第2843號(基隆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473號)│3年度執緝字第474號)│└────────┴──────────┴──────────┘